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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总局关于印发《体育市场黑名单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国家体育总局网站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8-08-20 18:30 打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中央军委训练管理部军事体育训练中心,各厅、司、局,有关直属单位,中国足球协会、中国篮球协会,各改革试点项目协会:

 

为进一步规范体育市场秩序,加快体育诚信体系建设,促进体育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激发社会领域投资活力的意见》(国办发〔201721号)要求,现将《体育市场黑名单管理办法》印发实施,请遵照执行。贯彻实施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向体育总局报告。

 

特此通知。

 

体育总局

201889

 

体育市场黑名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体育市场秩序,推进体育监管信息公开,加快体育诚信体系建设,促进体育产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全民健身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市场黑名单管理,是指将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体育经营主体和体育从业人员列入体育市场黑名单,在一定期限内向社会公布,实施信用约束、联合惩戒等措施的统称。

 

第三条 国家体育总局负责制定体育市场黑名单管理办法,指导全国体育市场黑名单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市场黑名单,负责体育市场黑名单的列入、移出,信息采集与公示、设立举报信箱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依法依规、客观及时、公平公正的原则管理所辖区域体育市场黑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主体或从业人员列入体育市场黑名单:

 

(一)应当取得行政许可而未取得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体育经营活动,未按要求限期改正的;

 

(二)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体育经营活动相关行政许可的;

 

(三)在体育经营活动中,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行政处罚的;

 

(四)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一年内受到行政机关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五)发生重大兴奋剂违规行为、重大安全事故等,承担主要责任的;

 

(六)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

 

(七)按照省级地方性法规或者省级政府规章规定,须列入黑名单或者严重失信名单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应该列入体育市场黑名单的。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政府信息共享机制、人民法院网站等多种渠道获取符合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信息。

 

第七条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行政区域内符合第五条规定的经营主体或从业人员信息逐级报送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

 

第八条 经营主体信息包括名称、住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相关事由等。

 

从业人员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相关事由等。

 

第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对拟列入体育市场黑名单的经营主体或从业人员信息进行调查核实,确保信息全面准确。

 

第十条 体育市场黑名单应当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进行公布:

 

(一)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

 

(二)通过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官方网站向社会发布;

 

(三)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政府信息共享机制发布。

 

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列入体育市场黑名单的信息报送体育总局,体育总局汇总全国各地体育市场黑名单信息在官方网站上设专栏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公布期限,即将经营主体或从业人员信息列入体育市场黑名单的期限,一般为自公布之日起336个月。具体期限根据情节轻重程度确定。

 

第十二条 对列入体育市场黑名单的经营主体或从业人员,在公布期限内可以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一)作为信用监管评价指标之一,在开展年度信用评价时,降低其信用等级;

 

(二)实行差别化日常监管模式,在日常监督检查时,作为重点检查对象,增加检查频次;

 

(三)限制政策支持,在确定政策试点、政策性资金扶持等适用对象时,作为不利因素;

 

(四)限制参与政府项目,在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公共体育资源交易等活动时,作为不利因素;

 

(五)限制参加表彰奖励活动,取消体育领域的各类评优评先资格;

 

(六)纳入行业禁入和退出机制,禁止进入职业体育活动,对于已经进入的,通过准入制度强制退出;

 

(七)对再次发生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八)将列入体育市场黑名单的经营主体或从业人员通报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列入体育市场黑名单的情况通知当事人,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在接到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有权向该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交书面陈述、申辩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经营主体或从业人员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书面陈述、申辩的,相应的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陈述、申辩理由被采纳的,应当及时调整体育市场黑名单相关内容、变更公布期限,或者取消列入体育市场黑名单。陈述、申辩理由不予采纳的,应当告知当事人。

 

申辩期间不影响体育市场黑名单的公布和管理。

 

第十五条 列入体育市场黑名单所依据的法律文书被变更或撤销的,相关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在知道后5个工作日内,调整黑名单相关内容、变更公布期限,或者取消列入黑名单。

 

第十六条 列入体育市场黑名单的经营主体或从业人员公布期限届满的,由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组织监督检查。

 

未发现在公布期限内存在符合第五条规定情形的,相关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经营主体或从业人员信息移出体育市场黑名单。

 

如发现在公布期限内再次发生符合第五条规定情形的,视情况对公布期限予以延长。

 

第十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设立体育市场黑名单核定委员会,由本部门工作人员、法律专家、体育经营主体、体育从业人员、消费者代表等组成,主要负责审查经营主体或从业人员信息是否列入体育市场黑名单,确定公布期限,受理当事人陈述、申辩等事项。

 

第十八条 鼓励各类媒体、社会组织和公民对体育市场活动进行监督,对符合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各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体育市场黑名单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体育市场黑名单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