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文件
津住建发〔2020〕5号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企业
信用评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住建委,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进一步加强我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企业信用评价工作,营造诚实守信的建筑市场环境,根据《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建市〔2017〕24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委制定了《天津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企业信用评价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0年8月28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施工企业信用评价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进一步加强我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企业信用评价工作,营造诚实守信的建筑市场环境,根据《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建市〔2017〕24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施工企业进行信用评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评价,是指通过天津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平台(以下简称“信用平台”)归集施工企业在本市的信用信息后,进行的信用综合量化评分。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施工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工作,市建筑市场服务中心负责施工企业信用评价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施工企业信用评价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科学和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第六条 信用平台按照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发布的施工企业信用评价标准对归集周期内的信用信息进行自动评价,每日向社会公布得分和排名。
第七条 施工企业信用评价主要包括企业基本信息、市场经营信息、良好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等四个方面内容。
第八条市场经营信息是指施工企业在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中承揽的工程合同总额,包括通过投标获取的合同额,以及接受建设单位直接发包获取的合同额。
市场经营信息归集周期为一年,由信用平台自动归集天津市住建委政务服务平台评价当日的数据生成。
第九条 良好信用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施工企业在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中获得的工程项目表彰奖项;
(二)建筑工法、施工专利技术;
(三)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纳税信用等级;
(四)经认证的管理体系;
(五)参加扶贫援建、抢险救灾、防疫防灾等工程建设活动信息。
良好信用信息归集周期为证书的有效期,自表彰、奖励、认定之日起计算;证书无有效期的,归集周期按三年计算。
良好信用信息由施工企业自主申报,经在信用平台公示5个工作日无异议的正式发布,并作为信用评价的依据。
第十条 不良信用信息是指施工企业在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受到国家和本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行政处罚、行政处理的信息,以及信用中国(天津)平台推送的涉及建筑市场行为的其它不良信用信息。
按照“谁产生、谁提供,谁录入、谁负责”的原则,不良信用信息一般由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的本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处罚、处理决定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提供给市建筑市场服务中心。市建筑市场服务中心在收到处罚、处理决定书2个工作日内录入信用平台并正式发布。住房城乡建设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市建筑市场服务中心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2个工作日内录入信用平台;信用中国(天津)平台推送的涉及建筑市场行为的不良信用信息,在发布后自动录入信用平台。
不良信用信息归集周期一般为一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相关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期限大于一年的,归集周期为该项行政处罚、行政处理的期限。
第十一条 施工企业信用评价采用百分制,为基本信息分、市场经营信息加分、良好信用信息加分和不良信用信息减分四部分相加值。施工企业在信用平台完成注册后自动获得基础信息分。
第十二条 本市新取得资质的施工企业和外地施工企业首次进入我市市场经营,参加信用评价的,其初始三个月内的信用评分不低于评价日相同资质等级(参照所持有的最高资质等级)企业信用评分的平均水平,但因违法违规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处理的除外。
第十三条 施工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住建执法总队或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议,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暂停对其进行信用评价,待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后,恢复信用评价:
(一)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第二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二)发生一般以上质量责任事故;
(三)拖欠工程款、农民工工资,经法院、仲裁、人力社保等部门认定后拒不履行支付义务的;
(四)其他违法违规并造成恶劣影响的不良行为。
第十四条 表彰奖励、行政处罚、行政处理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行政执法监督被变更或被撤销的,负责归集、录入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及时变更或删除相关信用信息,并在信用平台公布。
第十五条 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实际,依据我市社会信用有关规定,在行政许可、招标投标、日常监管、政策扶持、评优表彰等工作中应用信用评价结果。
在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建设单位应当在评标办法中设立资信评分,分值不超过3分,由施工企业信用评价得分折算得出,也可以作为招标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后审的评审条件。
第十六条 施工企业在信用评价过程中,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事实、弄虚作假。
第十七条 施工企业对信用信息、评价结果存在异议的,可向市建筑市场服务中心提出申诉,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市建筑市场服务中心应在10个工作日内,会同信用信息产生部门进行核实,经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同意后,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施工企业信用评价工作接受社会各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信用评价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均有权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投诉举报。
第十九条 参与信用评价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职、廉洁自律。对于有影响施工企业公平公正评价结果行为的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2025年9月30日废止。《市建设交通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建筑施工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办法>的通知》(津建筑〔2013〕664号)、《市建委关于调整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资信标评审内容的通知》(津建招标〔2017〕1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