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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天津市住建委招投标处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5-08-04 19:35 打印

滨海新区建交局、各区(县)建委、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工作,建立公平、高效的投诉处理机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制定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

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工作,建立公平、高效的投诉处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与建设工程有关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受理、处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以及签订合同等各阶段。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的受理、处理工作,并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委托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的受理、处理,委托区(县)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实施具体工作。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的机构及其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

 

第五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以下统称“投诉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投诉人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异议答复时间不计算在内。

 

前款所称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和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六条 依法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的,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先提出异议,招标人应当在收到异议后根据下列情形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投诉人认为招标人的答复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招标人在规定时间内未答复的,可依法提起投诉。

 

异议情形及处理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和时限进行:

 

(一)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二)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三)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四)相关请求及主张;

 

(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对依法应当先提出异议的事项进行投诉的,应当附提出异议的证明材料。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投诉书有关材料是外文的,投诉人应当同时提供其中文译本。

 

第八条 被投诉人为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一般由负责监管该工程的投诉处理机构处理。

 

被投诉人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招标投标监管机构的投诉,应当由上一级投诉处理机构处理。

 

市级投诉处理机构收到应当由区(县)投诉处理机构负责处理的投诉,可以转交处理,也可以会同区(县)投诉处理机构共同处理或者直接处理。

 

区(县)投诉处理机构对依法应当受理的投诉不受理、受理后不及时处理、处理不正确的,市级投诉处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或者依法予以纠正。

 

第九条 投诉处理机构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3日内进行审查。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应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书面告知投诉人投诉渠道;对于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正式受理。

 

第十条 投诉处理机构处理投诉,认为投诉事项一旦成立将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损害时,可责令招标人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招标人应当按照要求立即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在投诉处理机构作出恢复决定前,不得继续该招标投标活动。

 

招标投标活动暂停后,法律法规规定的招标投标有关期限同时暂停计算。

 

第十一条 投诉处理机构负责处理投诉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应当妥善保管和使用投诉材料,不得私自摘抄、复印、借阅、扣押、销毁等。对于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所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也不得将投诉事项透露给与投诉无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投诉人、被投诉人及与投诉有关的其他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密要求,对于所接触到的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信息应当保密,不得翻拍、泄露、篡改、销毁和隐藏等。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利害关系的;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三)投诉书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定代表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四)超过投诉时效的;

 

(五)投诉事项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

 

(六)投诉事项应先提出异议没有提出异议的、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的;

 

(七)投诉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投诉的。

 

第十三条 投诉人不得通过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等方式,或者以非法手段和渠道获取的证据材料提出投诉,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也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阻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十四条 投诉处理机构可就投诉事项向被投诉人提出质询。被投诉人应当在接到质询后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被投诉人为多人的,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分别就投诉事项向被投诉人提出质询。

 

第十五条 投诉处理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调查内容和证据取证应当制作笔录;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审核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逐页在笔录底部和涂改处签字确认;被调查人拒绝签字的,调查人要予以注明。

 

第十六条 投诉处理过程中,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

 

举行质证前,应当将时间、地点等相关事项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质证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主持。投诉人、被投诉人应当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等进行说明和辩论。

 

第十七条 投诉处理机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质证并制作笔录:

 

(一)投诉人就提出投诉的事实、理由和主张进行陈述,并出示证据,被投诉人就投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二)被投诉人就提出投诉的事实、理由和主张进行答复,并出示证据,投诉人就被投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三)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分别作最后陈述。

 

投诉处理机构调查收集的证据可在质证时出示,听取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情况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 投诉人为两人及以上,投诉事项诉求及主张相同,或者投诉人为同一人,就同一事项提出多个诉求及主张,投诉处理机构可合并处理投诉,统一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投诉处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条 投诉人有下列情形的,由投诉处理机构驳回投诉并予以通报;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投诉人责任:

 

(一)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或者冒用他人名义投诉;

 

(二)故意捏造事实、伪造材料;

 

(三)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

 

(四)阻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

 

投诉人虚假投诉、恶意投诉,给其他当事人造成工期延误、投标保证金冻结以及因投诉产生费用支出等经济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查证,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做出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于因处理投诉而暂停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调查处理结束后,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招标人,恢复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三条 负责投诉处理的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投诉人、被投诉人等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投诉处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可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进行通报;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对投诉处理机构依法进行的调查不予配合,拒绝提供、隐匿有关材料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伪造证明材料;

 

(二)拒不执行投诉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9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