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江苏省粮食企业严重失信行为惩戒办法》的通知
苏粮法规〔2021〕3号
各设区市、县(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为倡导守法诚信,惩戒失信行为,完善“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江苏省粮食流通条例》及省委省政府相关文件精神,省局制定了《江苏省粮食企业严重失信行为惩戒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江苏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1年5月31日
江苏省粮食企业严重失信行为惩戒办法
第一条 为倡导守法诚信,惩戒失信行为,加快推进我省粮食流通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江苏省粮食流通条例》《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20〕10号)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江苏省行政区域内对粮食企业失信行为的认定、惩戒以及相关管理,适用于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相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企业严重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工作。
设区市和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企业信用信息的核查、失信行为的认定、发布、惩戒、修复和组织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严重失信行为,是指市场企业在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相关行政机关依法依规予以认定,形成严重失信记录的行为。
第五条 粮食企业严重失信行为的认定和惩戒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加强宣传引导,实行综合应用、联合惩戒,推动粮食企业守法诚信,为粮食流通行业营造优良的经营氛围。
第六条 粮食企业严重失信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为:
(一)在具备依法履约、履行义务条件的情况下未按约定履行合同,未遵守事前信用承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二)被处以严重行政处罚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在开展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中,发生过损害国家和群众利益等违规行为,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在一年内发生重大及以上粮油储存事故或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五)企业运营异常、存在不良贷款记录或被相关部门、组织机构列入系统异常名录或“黑名单”的;
(六)经有关行政机关或社会管理机构认定存在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七)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的。
第七条 粮食企业失信信息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信息核实,依据相关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以及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可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提出拟认定名单,报设区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组织认定。粮食企业所在地无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由设区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信息核实并组织认定。
第八条 设区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拟定的名单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根据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失信行为,完成严重失信粮食企业名单的认定工作,并将严重失信名单推送当地信用管理部门,同时报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备案。
第九条 粮食企业严重失信行为自认定之日起,有效期为3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效期满的,不再作为惩戒的依据,也不再对外发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粮食企业对失信行为有异议的,可在公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做出认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异议申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工作,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并将核实结果以书面方式告知申请人。如发现失信行为记录存在异议的,应当及时调整,并逐级上报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及同级政府信用管理部门予以更正。
异议处理期间,不影响失信信息的披露与处理。
第十一条 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粮食企业,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管理机构根据具体情形,依法依规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向全社会或相关部门公开公示失信行为信息,但对涉及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发布前应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
(二)取消政策性粮食收储业务委托、取消放心粮油或苏米品牌企业称号以及调整政策性粮食库存;根据有关部门需要,反馈限制政策性项目和财政性资金补助项目申请的意见;
(三)建议金融机构限制融资授信;
(四)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日常检查力度;
(五)撤销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授予的相关荣誉称号,取消参加相关评比资格;
(六)支持行业协会等按照行业标准、行规、行约,开展行业惩戒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十二条 严重失信企业名单列入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推送至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三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信用惩戒的同时,应当督促粮食企业建立完善信用管理制度,通过教育培训、督促指导等手段,引导粮食企业主动进行信用修复。
对初次失信的粮食企业,应当以教育引导为主,情节较轻,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减轻或者不予惩戒。
第十四条 粮食企业到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询其信用记录,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相应服务。
第十五条 粮食企业非因主观故意发生失信行为的,可以按照一定条件和程序实施信用修复。
粮食企业申请信用修复的,由承办失信信息核实的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并对失信行为的整改进行确认,如确认整改到位、符合管理要求的,提出拟允许修复意见,报认定失信行为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核实并做出修复决定。
对主动进行信用修复的粮食企业,修复完毕后可减轻或免予相关惩戒,并从公开的惩戒名单中予以移除。
第十六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不断加强和完善粮食行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归集辖区内粮食经营者信用信息,并及时向省粮食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和当地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报送。
第十七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食企业失信行为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并负责投诉举报的受理、调查和反馈。对经核实无误的失信信息,及时归集到全省粮食行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八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食企业守信激励机制,在粮食流通监管和公共服务过程中,深化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的应用,对诚实守信者,实行优先办理、程序简化等“绿色通道”支持激励政策。加大对守信行为的表彰和宣传力度,营造守信光荣的舆论氛围。
第十九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惩戒考核机制,加强指导和督查,定期考评相关部门和机构执行本办法情况,及时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