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怒江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怒江州消防安全领域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人:怒江州人民政府 来源 :转载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24-06-04 10:29 打印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相关单位:

《怒江州消防安全领域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月5日

(此件公开发布)

怒江州消防安全领域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单位和个人主动自觉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维护社会消防安全环境,建成怒江州消防安全领域信用体系,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19〕34号)、《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暂行)》和《消防安全领域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应急消〔2020〕331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州内消防安全领域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开、应用、修复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消防安全领域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及时的原则,确保信息安全,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 消防安全领域信用信息坚持应归尽归、部门联动、社会协同,形成守信受益、失信受限的诚信氛围,建立跨领域、跨部门、跨地区的社会信用联合激励和惩戒机制,提升单位和个人自觉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的社会氛围。

第五条 州、县市级消防部门负责本州内消防安全领域信用信息的管理和指导,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通报消防安全领域的严重失信行为,严格依照《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推动实施联合惩戒;由消防部门发起联合惩戒,相关部门积极响应,依法依规开展联合惩戒,消防部门应将本州内的联合惩戒信息推送至云南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向上级报送需要在全国范围内实施联合惩戒的消防安全领域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县级消防部门负责归集、审核、报送、公示消防安全领域信用信息,建立消防安全信用信息档案。

第二章 信用信息归集

第六条 纳入消防安全领域信用信息的对象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

(一)社会单位及其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其他负有消防安全责任的相关人员;

(二)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从业人员;

(三)注册消防工程师、消防设施操作员;

(四)消防产品生产、销售企业及其相关从业人员;

(五)消防产品认证、鉴定、检验机构及其相关从业人员;

(六)工程设计、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中介服务机构,消防产品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建筑(场所)使用管理单位及相关人员;

(七)其他依法负有消防安全责任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

第七条 消防安全领域信用信息分为守信信息、失信信息。其中失信信息分为一般失信信息和严重失信信息两类。

第八条 消防安全领域信用信息包括单位基本信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姓名及其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自然人基本信息(个人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列入事由(认定典型守信或者失信行为的事实、认定部门、认定依据、认定日期、有效期)、信息来源机构和退出信息等。

第九条 消防安全领域守信信息包括:

(一)在遵守有关消防安全的法律、法规或者技术规范的前提下,实行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落实自主评估风险、自主检查安全、自主整改隐患,及时消除隐患,主动向社会公开场所的消防安全情况;

(二)3年内未发生火灾事故且无消防安全违法案件记录,在消防部门监督检查时,连续3次保持零隐患或者连续5次仅发现轻微隐患;

(三)因消防工作成绩突出,受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或者消防部门奖励、表彰;

(四)热心消防公益事业、对社会有突出贡献、被州级以上媒体宣传报道;

(五)消防工作经验被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或者消防部门以现场会形式推广;

(六)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注册消防工程师、消防设施操作员,执业范围的全部项目,连续3次保持零隐患或者连续5次仅发现轻微隐患;

(七)根据有关规定,其他可以记入守信信用记录的事项。

第十条 消防安全领域一般失信信息包括:

(一)社会单位(场所)存在火灾隐患或者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经消防部门通知后,逾期仍不整改的;

(二)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未按规定作出消防安全承诺或者承诺失实的;

(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相关从业人员违规执业、承诺失实行为;

(四)注册消防工程师、消防设施操作员违法违规执业行为;

(五)消防产品生产、销售企业违法违规行为;

(六)消防产品认证、鉴定、检验机构违法违规行为;

(七)社会单位或者个人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被处以罚款、拘留等处罚的;

(八)社会单位(场所)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仍然不履行消防部门作出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的;

(九)社会单位(场所)或者个人电动自行车违规停放、充电,经责令整改后拒不整改的。

第十一条 消防安全领域严重失信信息按照《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确定,主要包括:

(一)社会单位(场所)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经消防部门通知后,故意拖延不积极整改或者因客观原因暂时不能整改未采取严密有效安全防范措施的;

(二)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未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三)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未按规定作出消防安全承诺以及虚假承诺,且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

(四)社会单位(场所)被消防部门抽查发现存在严重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经消防部门通知后,拒不改正的;

(五)相关责任主体拒不执行消防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决定。经催告,逾期仍不履行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

(六)社会单位(场所)或个人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消防部门临时查封场所、部位的;

(七)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伪造消防技术服务文件或者出具严重失实文件的;

(八)注册消防工程师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执业印章以及严重违反规定执业的;

(九)消防产品生产、销售企业违法违规生产、销售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消防产品数量较多、影响较大的;

(十)消防产品认证、鉴定、检验机构违法违规开展认证、鉴定、检验工作次数较多、影响较大的;

(十一)消防设施操作员存在严重违法违规执业行为或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十二)社会单位或个人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拒不改正的,或者多次违法停车占用消防车通道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社会单位未依法设立企业专职消防队并达到相应执勤能力的;

(十四)社会单位(场所)或个人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

(十五)社会单位(场所)或个人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

(十六)经火灾事故调查认定,对亡人或重大社会影响的火灾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消防产品质量、使用管理等单位和个人;

(十七)社会单位(场所)或个人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存在消防违法行为,其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发生亡人和较大以上火灾事故的。

第三章 信用管理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县市级消防部门应当将信用信息归集至云南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纳入信用管理。

第十三条 消防部门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信用信息,在守信公示期发生失信行为的,取消守信资格,纳入失信名单;社会单位(场所)和个人的消防安全一般失信行为最短公示期为3个月,最长公示期为1年;消防安全严重失信行为最短公示期为6个月,最长公示期为3年。

第十四条 社会单位(场所)和个人列入消防安全失信行为名单前,消防部门应当组织履行告知或者公告程序,明确列入的事实、理由、依据、约束措施和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社会单位(场所)和个人被告知或者信息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有权向消防部门提交书面陈述、申辩及相关证明材料,消防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 社会单位(场所)和个人认为公示的守信行为信息或者失信行为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可以向州消防部门提出书面核实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失信行为信息公示期限内,申请信用信息修正不得超过2次。消防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核实,与实际情况一致的,书面答复申请人;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正并书面答复申请人,同时报上级消防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社会单位(场所)和个人对消防部门公示失信信息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信用信息应用

第十七条 消防部门应当与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信用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将守信行为作为信用评价、适用行政审批绿色通道、优化行政监管安排、财政奖补等方面的依据。

第十八条 消防部门对存在消防安全领域失信行为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以及相关从业人员,适时开展集中公布曝光违法行为、集中专项检查等工作。

第十九条 符合守信行为的信用主体,公示期间由相关部门实施以下激励措施:

(一)实施简化监督和较低频率或者低抽检率的日常检查;

(二)实行绿色通道管理,办理消防行政许可项目时,予以非要件容缺受理;

(三)社会单位(场所)开展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和相关岗位招聘人员时,向社会单位推介信用记录良好的个人;

(四)在评优评先活动中,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考虑;

(五)符合国家、省、州有关守信联合激励规定的对象,按照相关规定实施。

第二十条 对消防安全领域一般失信主体,消防部门和相关部门作为信用评价、项目核准、用地审批、金融扶持、财政奖补等方面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一条 对存在消防安全领域严重失信行为的社会单位(场所)和个人,消防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其实施以下惩戒措施:

(一)结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抽查频次,加大监管力度;

(二)失信行为公示期间,产生新的消防安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从重处理;

(三)对存在失信行为的单位,不得评为消防安全先进单位;

(四)对造成重大损失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终身实施市场禁入;

(五)发展改革、民政、应急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税务等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实施单独惩戒或联合惩戒。

第五章 信用信息修复

第二十二条 消防安全领域失信信息公示期届满自然修复(修复包括停止公示、退出联合惩戒名单等内容)。需提前终止公示对失信行为主体的行政处罚信息,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纠正违法行为;

(二)达到最短公示期;

(三)公开作出信用承诺。承诺内容应包括所提交材料真实有效,并明确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失信行为主体申请提前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向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业务办理授权委托书;

(二)行政处罚机关出具的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的责任义务已履行完毕的意见,或者其他可以说明相关责任义务已履行完毕的材料;

(三)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承诺书。

第二十四条 失信行为主体申请信用修复的,作出认定的消防部门接到信用修复的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出具是否同意修复的答复意见。原认定的消防部门同意修复的,由州消防部门向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失信主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向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申请材料审查通过后予以受理,并按照程序停止公示其消防安全失信记录,终止实施相关惩戒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工作日”“次数”均包含本数;所称“1年”“2年”为统计年度;所称“多次”“次数较多”为3次及以上。

第二十六条 消防安全领域涉及信用平台网站信用信息修复的其他未尽事宜,按照《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2月5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