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吉林省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吉统规〔2023〕1号
各市(州)统计局,各县(市、区)统计局(分局),省局机关各处(室)及局属事业单位:
根据国家统计局《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和《吉林省社会信用条例》等规定,结合统计工作实际,制定《吉林省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现将《吉林省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统计局
2023年4月23日
吉林省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省统计领域信用建设,强化信用监管,扩大社会监督,促进诚信自律,规范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管理,根据国家统计局《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和《吉林省社会信用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统计机构对企业的统计严重失信行为及其信息进行认定、记录、归集、共享、公开、惩戒和信用修复等活动。
本细则所称统计机构,是指吉林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本细则所称企业,是指在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中,承担统计资料报送义务的企业。
第三条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坚持“谁认定、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按照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审慎适度的总体思路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吉林省统计局负责组织、规范和监督全省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信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其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现的统计严重失信行为线索,应当移送同级统计机构依法处理。
第五条 统计机构应当归集、保存履职过程中采集的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按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共享。
第二章 认定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各级统计机构应当严格依照《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第六条及吉林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有关规定认定统计严重失信企业。
第七条 统计机构作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前,应当在该企业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告知书,告知事实、理由、依据、后果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八条 企业自收到统计严重失信认定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统计机构认为企业提交的陈述、申辩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告知企业在2个工作日内补充相关材料。
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统计机构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对企业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在核实之日作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并将决定送达当事人。
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的,统计机构应当于7个工作日内作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决定,并将决定送达当事人。
异议期满后提出异议的,统计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第九条 统计机构认定企业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应当制作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决定书,载明以下事项:
(一)企业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三)认定事由、依据;
(四)公示渠道、期限和其他严重失信惩戒措施;
(五)信用修复条件和程序;
(六)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认定决定的统计机构名称和认定日期。
第十条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告知书及决定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采取直接、留置、邮寄、公告等方式送达。采取邮寄方式送达的,应当通过国家邮政机构。
第三章 失信惩戒
第十一条 统计机构应当自作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统计严重失信信息,同时将严重失信信息报吉林省统计局,包括:
(一)企业基本信息,包括企业名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
(二)统计违法行为;
(三)依法处理情况;
(四)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公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三条 统计机构应当在本机构部门网站建立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公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并将公示信息推送到上一级统计机构公示专栏。
未开通部门网站的统计机构,应当将本机构认定的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在上一级统计机构公示专栏公示。
吉林省统计局及时归集全省各级统计机构认定的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国家统计局,由国家统计局统一按规定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
第十四条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公示期为1年。公示期限届满3日内,统计机构应当将统计严重失信信息移出统计机构部门网站,并同步将移出信息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被认定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之日起2年内,企业再次被认定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自再次认定之日起公示3年。
第十五条 公示期间,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日常监管,适当提高检查频次,指导企业改正统计违法行为。
第四章 信用修复
第十六条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公示满6个月后,已经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改正统计违法行为且未再发生统计违法行为的企业,在严重失信公示截止日期之前,可以向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第十七条 企业信用修复的程序包括
(一)申请。申请信用修复的企业,应当向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提交信用修复申请及相关材料,包括:信用修复申请表,企业诚信统计承诺书,企业证照、身份证件等材料复印件(须加盖公章),企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整改到位证明材料,其中警告的可提供已整改情况说明等资料,罚款的还需提供缴纳罚款收据;信用报告(可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及各省级信用门户网站免费下载或由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出具)。
(二)受理。统计机构收到企业信用修复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企业申请人补全材料,补正后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对不符合信用修复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信用修复申请人。
(三)核查核实。统计机构应当在决定受理企业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统计严重失信企业是否符合信用修复条件进行核实,并根据检查核实情况决定是否同意统计信用修复申请。
(四)作出决定。统计机构应当在核实情况后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统计信用修复的决定。同意信用修复的,统计机构应当作出信用修复决定,并提供给申请企业。不同意信用修复的,统计机构应当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五)停止公示。统计机构应当及时将确认修复的统计严重失信信息移出统计机构部门网站,经吉林省统计局同步将修复信息推送至国家统计局,并在相关平台和网站上撤销公示,解除相应惩戒措施。
第十八条 基于“信用中国”网站的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修复,由企业自主登录“信用中国”网站,按照《“信用中国”网站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指南》要求,企业自行提交严重失信信息修复申请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弄虚作假骗取信用修复的,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应当撤销信用修复的决定,并自撤销之日起重新公示1年。
第五章 救济和监督
第二十条 认定统计严重失信企业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的,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撤销对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决定,并移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名单。
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发现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的依据或者公示的信息不准确,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更正。
上级统计机构发现下级统计机构认定的依据或者公示的信息不准确,应当要求下级统计机构在2个工作日内更正。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有证据证明其被认定的依据或者公示的信息不准确,可以要求作出认定决定的统计机构进行更正。统计机构经核实确认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更正。
第二十一条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对统计机构作出的认定决定或者信用修复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企业统计严重失信行为和统计机构在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统计机构未按本办法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统计机构在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过程中使用的相关文书模板由吉林省统计局统一制订。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吉林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吉林省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吉统字〔2020〕48号)、《吉林省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吉统字〔2020〕4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