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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公路水路交通运输及城市客运行业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管实施细则》的通知

来源 :信用红桥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24-08-27 10:25 打印

山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公路水路交通运输及城市客运行业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管实施细则》的通知


晋交安监发〔2024〕172号

各市交通运输局、厅直各单位,交控集团,京大、阳五、龙城、汾平、翼侯、静兴高速公司,山西绿地城投高速公司,中铁建投山西高速公司,各有关单位:

《公路水路交通运输及城市客运行业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管实施细则》已经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山西省交通运输厅

2024年5月29日

山西省交通运输厅公路水路交通运输及城市客运行业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管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高效有序的安全生产监管模式,明确各级安全生产监管范围,消除安全监管盲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按照《山西省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管办法》要求,结合山西省公路水路交通运输及城市客运行业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对山西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注册登记的公路水路交通运输及城市客运业务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管。

公路水路交通运输及城市客运业务领域包括: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公路运营、道路运输(客运、危货、普货运输)、城市客运(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出租汽车)、水路运输等。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分类分级监管是指,根据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风险程度进行分类,明确风险类别及相应监管方式,根据生产经营单位经济属性和生产规模等进行分级,明确监管层级。

第四条 分类分级监管工作坚持“谁建设谁监管”“谁运营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保持现行行政管理体制及安全监管模式不变,推动属地监管与行业监管相结合,风险类别与监管方式相匹配,安全监管与行政审批、综合执法相衔接。

第五条 省交通运输厅负责全省公路水路交通运输及城市客运行业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管工作的统一管理,负责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和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的分类分级监管,负责市县的公路水路交通运输及城市客运行业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管工作监督指导。

厅机关有关业务处室按照“三管三必须”原则和“三定”规定,承担主管业务领域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管职责。

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公路水路交通运输及城市客运行业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管工作及职责范围内安全监管执法工作。

第六条 省高速公路综合执法总队(省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局)承担高速公路路政(含治超)、运政和建设、养护工程质量安全监督行政执法职责;承担全省收费公路管理和省级层面负责的交通建设市场监管等交通运输领域综合行政执法职责,协助省厅开展交通运输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相关工作。

第七条 省公路局承担高速公路运营、普通国省道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管的技术服务和行政辅助职责,协助省厅指导农村公路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管工作;承担职责范围内国省道建设、养护、运营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及所属企事业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省运输事业发展中心协助省厅开展道路运输、水上交通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管指导工作。

省交通建设中心协助省厅开展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管技术指导。

省交通运行监测中心协助省厅开展公路运营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管行政辅助工作。

第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行业协会、有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专家为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管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章 分类与分级

第一节 分类

第九条 根据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风险程度,综合考虑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水平、生产布局、装备工艺、安全诚信、安全标准化建设等因素,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分类。

按照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风险程度,从高到低依次将生产经营单位分为A、B、C、D四类。A类为重大风险,B类为较大风险,C类为一般风险,D类为低风险,分别由红、橙、黄、蓝四种颜色标示。

省交通运输厅组织制定省级监管安全生产经营单位风险分类标准,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市、县级监管安全生产经营单位风险分类标准。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分类初次评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信息录入。生产经营单位填写安全生产管理信息,应客观完整,反映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

(二)初核。负责监管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核实生产经营单位填报的信息,结合收集掌握的其他资料进行审核和综合评定后,形成初次分类结果。

(三)公示。在负责监管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门户网站上公示初次分类结果,公示时间为5个工作日。

(四)复核。生产经营单位对初次分类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辩并申请复核,复核时间不超过10个工作日。

(五)公布。负责监管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布初次分类结果。

(六)建档。负责监管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分类结果,建立安全风险四色图监管台账与管理机制。A类风险生产经营单位名录及相关情况报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分类实行动态管理,一般采用逐级升降形式。符合安全生产分类初次评定要素的充分条件,按照本规定程序审查通过后,可越级升降。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一年内未发生导致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对其安全生产风险降低一类:

(一)开展交通运输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规定标准的;

(二)开展安全生产相关示范创建工作,且被授予示范称号的;

(三)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授予安全生产荣誉称号的;

(四)生产经营单位连续3年被评为安全生产信用AA级的。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安全生产风险上调一类:

(一)当年发生导致人员重伤、重大社会影响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和险情,且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

(二)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没有及时整改的;

(三)其他应当上调风险等级的。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风险直接上调为A类:

(一)发生导致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且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二)对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经整改验收不合格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三)其他应当上调为A级情形的。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被降低的,原则上一年内只能降低一个类别,被上调的,一年内不得降低。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类别升降情形的,自升降类别情形产生之日一个月内,由负责监管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作出决定,改变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类别,并及时告知生产经营单位。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风险类别变更结果有异议的,可向作出决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申诉或申请复核。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核结果,作出变更或确认决定。

第二节 分级

第十八条 根据现行行政管理体制,结合生产经营单位隶属关系、工程项目管理主体、市场监管边界等因素,划分监管层级,分别由省级、市级、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范围:

(一)以公路水路交通运输为主要业务的省属重点企业;

(二)省级组织建设的高速公路建设项目;

(三)省级组织建设的普通国省道建设项目;

(四)投入运营的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单位;

(五)省级普通国省道生产经营单位;

(六)其他需纳入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二十条 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范围:

(一)市级组织建设的高速公路建设项目;

(二)市(县)级组织建设的普通国省道建设项目;

(三)农村公路建设及运营单位;

(四)水运工程项目;

(五)道路运输、水路运输、城市客运生产经营单位;

(六)其他需纳入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

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制定本地区公路水路交通运输及城市客运行业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管实施方案,明确所辖县监管范围划分。

第二十一条 中央企业、外省企业、省内其他企业进入公路水路交通运输及城市客运市场的,按其所参与建设、经营的项目和市场监管主体确定监管层级,纳入分级监管。

第三节 其他

第二十二条 新注册成立的生产经营单位或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自实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纳入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管。

第二十三条 已纳入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生产经营单位提出申请,或者由负责监管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职权决定,退出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管:

(一)被依法吊销工商营业执照或者被注销登记的;

(二)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解散的;

(三)被依法责令关闭或者取缔的;

(四)歇业或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满一年的;

(五)其他应当退出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管的。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建立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管名录,实行分类动态管理,原则上每年公布一次。

对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或事故频发、存在重大风险隐患、违法违规行为多、信用等级低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负责监管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建立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

第二十五条 严格安全准入条件,建立健全“审、管”衔接机制,增强监管合力。

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或者验收的,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

对取消、下放、移交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加强事中事后安全监管。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监督检查计划,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等的落实情况作为监管的重点内容。

鼓励制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手册,明确检查事项、检查内容、检查方法、检查标准,对标对表实施监督管理,推进检查内容标准化、检查方式标准化、检查结果公正化。

第二十七条 制定实施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执法计划时,应确定不同类别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频次。

对重点项目、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检查,不得低于最低频次。

第二十八条 负责监管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安全生产分类评定结果,从监管力度、执法处罚力度、监督检查频次等方面对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差异化监管:

(一)对A类生产经营单位实行重点盯守,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未落实整改措施不得生产作业;

(二)对B类生产经营单位实行重点监管,原则上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

(三)对C类生产经营单位实行日常监管,原则上每半年进行一次监督检查;

(四)对D类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实行服务指导,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推进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相衔接,强化行业内跨区域、跨领域安全生产执法协作。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违法违规案件移送制度,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移送有权执法机构查处。

完善与公安交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协同和联合执法机制,加强严重违法行为信息抄告和联合监管执法。

加强与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等司法机关的协调配合,完善安全生产违法线索通报、案件移送与协查机制,推动行刑衔接。

第三十条 建立安全生产信用评价制度,加强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安全生产信用评定结果作为实施行政许可、安全生产差异化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分类分级监管工作执行情况列入各级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类别评定结果作为其信用等级评定、评先评优、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等的重要依据。

第二节 省级监管规定

第三十二条 省级监管的主要内容包括:

(1)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机构、人员、资金投入等基础保障及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

(2)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制定及落实情况;

(3)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建立情况,及重大安全风险管控和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4)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安全文化建设情况;

(5)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情况;

(6)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检查与考核情况;

(7)应急预案制定及演练情况;

(8)突发事件的信息报告及应急处置情况;

(9)省属交通企业总部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所属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的情况;

(10)省、部监督管理要求及其他必要的监督管理事项。

第三十三条 省级实施监管的主要方式包括:

(1)推行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履职尽责承诺制。组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订《安全生产履职尽责承诺书》。

(2)推行重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记分办法。

(3)对重大安全风险和重大事故隐患实施动态管理。建立健全重大安全风险预警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有效防范重大风险,及时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4)推动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5)按有关规定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

(6)开展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

(7)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作为监督检查重点内容。

(8)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依法严格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综合运用约谈、通报、挂牌督办、曝光、取消经营资质或限制经营等手段,督促安全生产各项工作落实。

(9)实行安全生产信用评价。

(10)其他必要的监管方式。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民航、铁路、邮政行业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管细则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2022年9月14日印发的《山西省交通运输厅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管实施细则》(晋交安监发〔2022〕32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