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市、区)司法局:
为探索将社区矫正工作融入“信用浙江”整体框架,推动“信用矫正”体系建设,鼓励社区矫正对象参加公益活动、修复社会关系、做到诚信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等法律及规定,制定《浙江省社区矫正对象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现将本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司法厅办公室
2024年1月2日
浙江省社区矫正对象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信用矫正”体系建设,加快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社区矫正新型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机制,规范社区矫正对象信用评价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浙江省“信用矫正”体系建设三年规划(2022—2024)》等法律及相关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社区矫正对象的“信用矫正”信息采集、信用评价、信用评价结果应用和异议处理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区矫正对象信用评价,是指社区矫正机构根据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的综合表现,按照规定的指标、方法和程序,对社区矫正对象的“信用矫正”信息进行采集和评价,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开,供有关部门、机构及组织应用的活动。
第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的“信用矫正”信息、信用评价结果纳入其“信用矫正”记录。其中,社区矫正对象的信用评价结果作为社会信用信息,可以纳入浙江省信用矫正信息平台和各设区的市信用矫正信息平台。
第五条 社区矫正对象信用评价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合规、客观公正、动态更新与定期评价相结合的原则,注重保守国家秘密、对信用评价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六条 浙江省司法厅社区矫正管理局负责社区矫正对象信用评价工作的统筹协调、制度建设、标准制定以及业务指导等工作。
各设区的市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社区矫正对象信用评价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各区、县(市)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社区矫正对象“信用矫正”信息采集、信用评价、信用评价结果应用和异议处理等工作。
第二章 信用信息采集
第七条 社区矫正对象“信用矫正”信息包括社区矫正对象基本信息、信用信息和公共信用评价。
第八条 社区矫正对象基本信息指可用于识别社区矫正对象身份特征的信息,包括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罪名、矫正机构名称、社区矫正期限、联系方式及与其身份有关的其他信息。
第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信用信息包括信用承诺信息、履约信息、不良信用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要求的信息。
信用承诺信息指社区矫正对象遵守社区矫正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自愿接受社区矫正机构依法依规开展的监督管理、教育帮扶和信用评价等信息。社区矫正对象的信用承诺信息应当依法在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等工作场所公示公开。
履约信息指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履行承诺的信息。
不良信用信息指社区矫正对象违反社区矫正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或者其他不履行承诺等相关信息。
第十条 社区矫正对象公共信用评价指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公共信用分。
第十一条 社区矫正对象“信用矫正”信息采集可采取线上和线下相结合的方式,并归集至浙里社区矫正应用“信用矫正”场景。
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信息不予采集。
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定期对社区矫正对象“信用矫正”信息更新维护。社区矫正对象应当积极配合,主动向社区矫正机构等部门提供相关信用信息,并对其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三章 信用评价和异议处理
第十二条 社区矫正机构采集社区矫正对象“信用矫正”信息后,应当通过浙里社区矫正应用“信用矫正”场景,按照浙江省社区矫正对象“信用矫正”评价指标赋分规则,形成社区矫正对象“信用矫正”总分。
第十三条 社区矫正对象信用评价采用赋分制,“信用矫正”总分为1000分,由基础分和“信用矫正”分构成。其中基础分400分,来源于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公共信用分;“信用矫正”分600分,由“修心教育”“风险评估”“矫正管理”“日常行为”“就业就学”“公益活动”六大维度构成,包含一级指标、二级指标和三级指标。
非浙江省户籍社区矫正对象基础分按照入矫当日本省户籍社区矫正对象基础分平均分计算。
第十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信用评价结果分为五个等次:“信用矫正”800分及以上为绿色等级、750-799分为蓝色等级、700-749分为黄色等级、650-699分为橙色等级、低于650分为红色等级。
第十五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监督管理、教育帮扶的实际情况以及守信践诺情况,作出客观、公正的信用评价。
社区矫正对象信用评价实行一月一评。
第十六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依法将信用评价结果在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等工作场所公示公开,并通过通信联络等方式告知社区矫正对象。
第十七条 社区矫正对象对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信用评价结果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社区矫正机构书面提出申诉,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并将复查结果告知社区矫正对象本人。复查确认有误的,应当予以修正,核实无误的,应当维持原信用评价结果。在异议复查期间,不停止原信用评价结果的运用。
第四章 信用评价结果应用
第十八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信用评价结果对其实施分级分类激励和约束。
第十九条 对社区矫正对象信用评价为优秀和良好的,可以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在日常监督管理中降低每日签到、日常报告、通信联络、信息化核查的频率;
(二)在外出请假、经常性跨市县活动审批等方面给予容缺受理等便利;
(三)在就业推荐、小额贷款信用修复等融入社会性方面优先予以帮扶;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要求的激励措施。
第二十条 对社区矫正对象信用评价为一般的,可以采取常规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措施,加强法治教育、诚信教育等,提升其守法守信意识。
第二十一条 对社区矫正对象信用评价为较差和严重失信的,在保证社区矫正对象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侵犯的前提下,可以采取以下约束措施:
(一)在日常监督管理中适度提高每日签到、日常报告、通信联络、信息化核查的频率;
(二)严格外出请假、经常性跨市县活动审批等,并将其列入重点监管对象;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要求的约束措施。
第二十二条 浙江省司法厅社区矫正管理局应当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建立与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信用评价管理联动机制,推进部门信息共享,开展联合奖惩,逐步推动社区矫正对象信用评价结果与商业信用、金融信用等衔接,实行系统性评价管理,引导社区矫正对象增强守法和诚信意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浙江省社区矫正对象“信用矫正”评价指标由浙江省司法厅社区矫正管理局定期更新发布。
第二十四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加强社区矫正对象信用评价管理工作,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篡改、隐匿、虚构或者违法删除信用信息和泄露个人隐私等行为,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五条 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社区矫正对象信用评价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司法厅负责解释,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